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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这样的离职协议法院不采信,公司还要赔钱
日期:2020-06-22 浏览

丁春秋系北京金顺公司员工,于2009年2月25日入职。


2018年12月,双方因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发生争议。关于离职原因,丁春秋与公司各执一词。


丁春秋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他于2018年12月13日,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合同。


公司不认可丁春秋主张的解除时间以及解除理由,主张双方是2018年12月11日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为此,公司出具了一份离职《协议书》。《协议书》由甲方(公司)和乙方(丁春秋)签订,内容为: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及给付相关补偿达成本协议:


1.甲乙双方一致认可2018年12月11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2.甲方于  /  年  /  月  /  日之前支付乙方、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共计人民币  /  。


3.双方自此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及民事争议。”


尾部甲方盖有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乙方处有“丁春秋”签名,但无日期。


协议书紧接着下方是《收条》,内容为:


“今收到协议补偿款共计  /  ,收到此款后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


收款人处有“丁春秋”签名,无日期。


丁春秋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丁春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条款不明确,且《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法院难以采信,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过程中,丁春秋称根据《协议书》的显示,双方应当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协议第2项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的金额,且收条中也没有明确的金额,所以该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关于《协议书》中补偿金数额及收条中的金额处均画有斜线,公司解释称,双方协商一致没有补偿金,因为公司总经理找丁春秋谈,丁春秋说身体不好才解除的。


丁春秋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有过因身体不好不干了的陈述,其是因为公司一直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在2018年12月11日之后没有去上班。


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内容的显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但《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条款并不明确,且《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公司应当支付丁春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给付丁春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00元。


公司上诉:员工自愿放弃补偿金是他的权利,法院凭什么判公司支付?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8年12月1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丁春秋自愿放弃了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等,双方并再次强调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及民事争议。


丁春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负责,其自愿放弃补偿金是他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条款约定不明,且显失公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但本份《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审判决:这样的协议条款表述不明确,表述方式亦不符合常理,内容亦也不公平,一审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正确


北京三中院认为,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协议书》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丁春秋自愿放弃了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并表示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及民事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虽有丁春秋签字,但该《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条款表述并不明确,相关表述方式亦不符合常理,《协议书》所体现的内容亦有失公平。


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并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数额亦无不当,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